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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行初6号

文书:(2016)粤5322行初6号 更新时间:2016-10-08 17:38:1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5322行初6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会建石四村。

负责人黄灿均,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南,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美媛,女,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秀群,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黄细九,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石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石四村民小组诉称,2008年,因城镇建设用地需要,政府征用了建石四村民小组位于福建山的60多亩土地,按政策划给村民8886.47平方米作留用地。2010年11月11日,时任建石四村民小组组长的黄某连与第三人周美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3年3月18日,建石四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及户主同意并作决定:1.同意撤销2013年1月24日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的招拍挂委托书。2.同意暂停建石四村民小组征地留用地(村民留用地)的转让过户办证等有关手续。3.同意向法院起诉,撤销建石四村民小组黄某连组长与周美媛于2010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二被告未经上述有关合法程序,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经办并以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的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石四村民小组提供以下证据:

1.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建石四村民小组多数村民的原告主体资格,黄细个等20人是建石四村民小组的村民。

2.都城镇白木村委建石四村民小组留用地说明。用以证明政府征用建石四村民小组的土地,留用地未经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同意及村委会同意不得转让。

3.都城镇白木村委建石四村民小组留用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申请用户签名、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建石四村民小组。

4.二O一三年建石四村小组村民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召开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及户主同意向法院起诉,撤销建石四村民小组黄某连组长与周美媛于2010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等。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登记资料,土地交易、登记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建石四村民小组组长黄某连违背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6.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宗地图。用以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7.暂停委托申请书。用以证明建石四村民小组多数村民已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暂停办理涉案土地的转让过户手续,但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仍然违法办证给第三人。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府具有核发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我府登记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一)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具有事实依据。1.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府同意建石四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2013年3月18日,建石四村民小组与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建石四村民小组将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600万元转让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2.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建石四村民小组是在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将案涉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我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程序合法。在核发工作中,我府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是依法受理建石四村民小组和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共同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二是受理后依法开展地籍调查等工作,形成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初审,同意予以土地登记注册;三是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后依法报我府审批,经审批后准予注册登记,核发证书,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土地登记卡和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综上,我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5.(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居民身份证,建石四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某连)居民身份证,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土地转让同意书,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土地交易、登记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建石四村民小组及其村民同意将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县政府同意留用地可以依法转让,双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

6.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建石四村民小组和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共同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7.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建石四村民小组和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开展地籍调查、初审等工作,之后报县政府批准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8-10.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发票、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用以证明:(1)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2)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建石四村民小组和完税的事实。

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建石四村民小组将我局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局为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实清楚,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我局为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0与郁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0一致。

第三人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周美媛、黄细九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回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成交款。

第三人许秀群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宗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福建山(地名)。2008年,郁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建石四村民小组福建山集体土地共62.05亩,并按相关规定安排9.65亩土地给建石四村民小组作为留用地。2010年10月16日,建石四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村当时共有30户(户籍人数共计40人),每户都有代表参加该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上述留用地以总价600万元整体转让。2010年10月25日,建石四村民小组召集村民签署《土地转让同意书》,同意将上述留用地以6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该村各户的户主均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并盖了手指摸。2012年5月31日,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建石四村民小组,载明:座落建石四村民小组,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437.10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地块即为上述留用地。2013年3月18日,建石四村民小组与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建石四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民小组面积为6437.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转让价款为600万元。2013年4月2日,建石四村民小组与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共同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郁府国用(2012)第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并办理登记手续,依法报郁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已支付600万元转让款给建石四村民小组,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18万元。2013年4月15日,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载明:座落建石四村民小组,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437.10平方米。

另查明,建石四村民小组有29户,户籍村民40人,按照原村民大会的分配方案,每人征地留用地现金分值为15.5万元。到2015年8月有39人领取现金,尚有黄细个1人未领取留用地分配款,存储在账户名: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账户为8002000000256525-5。

2015年1月12日,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黄细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的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细个的诉讼请求。黄细个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9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认为黄细个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本院(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细个的起诉。

2016年2月17日,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黄赤南、黄杰恒、岑玉莲、黄细个、叶敏、李结芳、夏秀英、李敏英、黄灿康、莫美莲、朱带、李凤连、邱秀荷、谢容清、黎亚好、黄荣、周桂英、余洪安、李玲珍、袁爱英等20人以建石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经办并以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周美媛、许秀群、黄细九的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11日,黄赤南、李敏英、邱秀荷、李结芳、李凤连、谢容清、袁爱英、黎亚好、叶敏、夏秀英、莫美莲、岑玉莲等12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郁府国用(2013)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原为建石四村民小组的留用地。参照《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的规定,留用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非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黄赤南等20个建石四村民小组村民以建石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后黄赤南等12个村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余村民人数未达到建石四村民小组过半数村民的标准,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民委员会建石四村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