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4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48号
原告刘建琼,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长游,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长游。
原告刘建琼诉被告黄长游、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琼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游、金凯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琼诉称,被告黄长游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1月6日以金凯进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郁南县、宝安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196万元,这些借款均是通过原告的弟弟刘建(在被告处工作的,亦是被告的同学)借付给被告的。其后,两被告分别立下五次借款借条,确认借到款项事实。被告承诺每月利息按2%计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金凯进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除在2010年5月还了40万元本金外,其余本金156万元一直拖欠未还,利息已陆续付清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本息未付。2013年2月1日,两被告重新确立《借据》,明确借款关系,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按月利息2%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40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1248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长游迅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1248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40个月,其后仍按约定的月息2%计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金凯进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建琼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长游身份证,证明被告黄长游的身份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查询信息,证明:(1)被告金凯进公司情况;(2)黄长游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4、借据六份、委托付款书三份、居委证明一份、刘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2)刘建是原告的弟弟,其在被告处工作;(3)原告是通过刘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4)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长游、金凯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均属实,并由金凯进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均是通过原告弟弟刘建转付过来,因刘建是金凯进公司的经理,所以对所有借款双方均已确认并无异议。借款用于金凯进公司及其他的生产资金周转和银行贷款本息,但由于还贷后无法进行融资,导致未能依约清偿,现答辩人正尽快处置资产,争取早日还款付息,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黄长游、金凯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游分别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1年2月17日借款4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26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借款3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共19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金凯进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笔借款均是先通过转账至刘建的银行账户,再由刘建转付给黄长游,黄长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5月,被告黄长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黄长游就上述五笔借款重新书立借据,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计划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本息。金凯进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5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长游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金凯进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长游、金凯进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长游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凯进公司为原告刘建琼与被告黄长游之间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黄长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金凯进公司应对被告黄长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凯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长游追偿。被告黄长游、金凯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建琼。
二、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长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