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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10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10号 更新时间:2016-10-13 15:5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钟嘉龙,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谢淑梅,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钟嘉龙诉被告谢淑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嘉龙、被告谢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嘉龙诉称,2015年9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为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进行装修,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2015年10月4日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该幼稚园开业,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拖欠工程款,期间多次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工程无法验收。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验收竣工工程款40000元,已付款14391元,尚欠款25609元。后期增加及配套工程,包括厨房贴砖、水管铺设、一楼不锈钢护栏改造等工程欠款共计10200元,其中厨房贴砖、水管铺设已经完成,共计8700元,一楼不锈钢护栏因被城管依法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前期材料及人工损失共计15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口头答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到单位和居住地均找不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余下工程款25609元;2、被告归还2015年10月21日后工程款共计10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钟嘉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装修工程协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欠工程款的情况。

3、被告短信通知停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4、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4391元,现尚欠工程款25609元。

被告谢淑梅口头辩称,工程还没完成,且不合格,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原告口头协议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完工,但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导致到2015年10月3日,被告的幼儿园才开业,开业之后,经过被告催促原告继续完成没有完成的工程,但原告多次推搪,还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丈夫,让被告丈夫支付工程款3000元给原告,原告才继续开工。在被告支付3000元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工,且原告还锁被告幼儿园的大门,当时也有很多师生和群众目睹情况,总之,因为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没有按时完成且不符合质量,被告才没有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因此由于双方没有就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才能清楚双方的工程款。

被告谢淑梅提交以下证据:

1、0108441收据、2015年9月6日收据、2015年11月3日协议、2015年12月30日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39282元。

2、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工程纠纷、报警回执、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学生名单、新生报名表、儿童出勤登记表(雪梨班、苹果班、樱桃班、草莓班),证明原告两次锁幼稚园的大门,一次锯水管致水冲入幼稚园内,导致被告幼稚园的生源流失,且原告在幼稚园大门外大声呼喝,拉着家长让小朋友不要来被告的幼稚园上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原告钟嘉龙与被告谢淑梅口头约定由钟嘉龙承接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厨房和卫生间的装修、不锈钢护栏和招牌的安装。随后,原告钟嘉龙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1日,谢淑梅(甲方)与钟嘉龙(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协议载明:“兹有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装修工程,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工程欠款40000元整(人民币肆万元)。余下未完成工程部份完工后另行结算。”当日,被告谢淑梅支付了14391元给原告钟嘉龙。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5609元及后期增加的工程款102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清华园双语艺术幼稚园装修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2、原告钟嘉龙确认其承揽的案涉装修工程中的搧灰和泥水工序交由案外人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钟嘉龙与被告谢淑梅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做人,原告作为承揽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560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60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1日后因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10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协议》亦约定未完成的工程另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609元给原告钟嘉龙。

二、驳回原告钟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嘉龙负担127.50元,被告谢淑梅负担220.1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