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0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张家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经营者罗永坚,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运诉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运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的经营者罗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运诉称,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案号是(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在该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了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现原告已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的父亲张桂炎有三个儿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如下: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30%×20年)、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32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232167.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167.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2、(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以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用。
4、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父亲。
5、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辩称,1、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是经过政府审核通过的企业,属于用人单位,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属于工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原告在没有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2、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与案外人张坤发曾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有关碎石的工作已经发包给张坤发经营,因此被告与张坤发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本案原告是张坤发聘请的工人,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张坤发直接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被告主体错误。3、如果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做出定性,原告的起诉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的伤残评定所依据的标准属于错误的,根据原告的举证,其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时,鉴定所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而不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错误的,因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是适用工伤的标准,而原告又依据该标准计算人身损失,与本案截然不同,属于错误的依据;(2)伤残评定等级为八级也属于错误的依据,其计算标准更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将其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才导致本案的事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35条及《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原告请求其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已经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规定。4、根据被告的举证,由于原告受雇于张坤发的时候受伤,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及其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适格。
2、承包合同、现金支出证明,证明被告只与张坤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提交诉讼文书清单,证明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再审申请书,证明(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错误,被告已依法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张家运于2013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到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张家运在碎石维修机器过程中造成腰部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赔偿26222.74元给原告张家运,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家运脊柱腰椎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家运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张桂炎(城镇居民,1932年8月25日出生)与配偶(已故)生育儿子张炳坤、张家运、张家洪。
2016年1月13日,根据原告张家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0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内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价值在20万元范围内。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张家运与被告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之间为劳务关系,已经本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确认,但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祥興和石料加工中心抗辩认为其与张家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公布了2014年广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因此,对张家运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另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由其儿子张志业护理,张志业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82.72元/天)计算,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50.72元(82.72元/天×26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定的残疾等级,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82.72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1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30.08元(82.72元/天×114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张家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桂炎,张桂炎已83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被扶养人张桂炎的生活费应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5年÷3人×3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张家运在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214924.15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4924.15元给原告张家运。
二、驳回原告张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2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3911.26元,由原告张家运负担129.33元,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负担3781.9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