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刑初103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03号 更新时间:2016-10-19 16:38:5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一出租屋四楼容留吸毒人员欧某城、李某钜(二人均未成年)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4克,纯净水瓶一个,锡纸二条。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纯净水瓶一个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欧某城、李某钜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于同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重量检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钜、欧某城、陆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资质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4克,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缴获的纯净水瓶一个,锡纸二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