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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05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05号 更新时间:2017-01-16 09:58:0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唛哥”,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郁南县桂圩镇岗罗村委兴盛村被害人潘某良家中,将被害人潘某良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西马牌XM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西马牌XM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为420元。

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郁南县桂圩镇新塘村委新寨村被害人潘某坚家中,将被害人潘某坚放在家中的黄色手链、戒指、项链(吊坠)盗走,后将盗得的上述物品转卖给他人。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为10120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窜到郁南县桂圩镇岗罗村委兴盛村被害人潘某亮家中,将被害人潘某亮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粤HV5618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郁南县桂圩镇与郁南县建城镇交叉路口的一间旧房屋内。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粤HV5618号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潘某良、潘某坚、潘某亮被盗的财物均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潘某某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潘某良、李某某、梁某某、潘某光、潘某良、潘某林、卢某某、潘某坚、黄某某、潘某亮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马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珠江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金银珠宝检验报告、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简易估价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均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