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0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粤532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金枝,绰号“大巨”,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娣,绰号“老奀”,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烂臭贤”,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德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驾驶套牌粤B9D613小型普通客车到郁南县南江口镇上迭育苗场,将陈某某放置在山边的11箱蜜蜂盗走,后将盗得的蜜蜂运到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胜敢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蜜蜂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33元。
(二)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驾驶套牌粤B9D613小型普通客车到郁南县建城镇冲伙公路道班内,分两次将莫某某放置在此的58箱蜜蜂盗走,后将盗得的蜜蜂运到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胜敢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36箱,将其余的22箱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代找买家。经鉴定:该被盗蜜蜂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848元。
(三)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郁南县宝珠镇以3000元价格从他人处抵押得来一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套牌粤B9D613小型普通客车自用。经查证,该车是洪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53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被盗的69箱蜜蜂并已分别退还给事主陈某某、莫某某。
另外,在抓获上述被告人时,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Iphone5s牌手机一台、LenovoA278t牌手机一台、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491元。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46.30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F-FOOK牌手机一台。其中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退还给事主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莫某某及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Iphone5s牌手机一台、LenovoA278t牌手机一台及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491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46.30元、被告人李某某F-FOOK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