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44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好景世纪城翡翠苑1-5号楼首层第17卡商铺。
经营者邱宇健,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310155511,住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创新路5号。
委托代理人江晓,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6150023,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工业大道14号302房。
被告谢大林,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7902051833,户籍地郁南县千官镇机关平安路19号,现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151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谢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被告谢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赊购木工材料一批,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2014年7月31日装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和催讨,2015年2月17日,被告承诺上述货款由其承担并签下23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在原告购货货款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谢大林欠原告23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署名签收的事实。
被告谢大林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谢大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大林因承接相应的装修业务工程,而与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口头协商达成赊购装饰材料协议,待其装修工程完工时结清货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均未付款,至 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其中一份《送货单》加注“2015、2、17日结数”,同时书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欠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木工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300元”,欠条只有被告本人签名但并未签署书立日期。立下《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而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对《欠条》被告认为,虽然是其本人所书立的,但没有签署书立日期,不能作证据使用,但被告无法说明也未能举证说明其书立这份《欠条》的情况。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口头协商达成赊购装饰材料的协议,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所需的装饰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在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对欠款被告只立下《欠条》而未付清,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仍不付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不守信行为。庭审答辩期间被告本人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提出的起诉无异议,事实上已承认了其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3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又认为其书立的未签署书立日期的《欠条》不能作证据使用,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因此对被告书立的未签署书立日期的《欠条》应予认定为本案所争讼的装饰材料款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300元属实,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大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装饰材料款2300元给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大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