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执21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2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刘贵豪,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彭永锋,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彭桂洲,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贵豪、彭永锋、彭桂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贵豪、彭永锋、彭桂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彭永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支行有存款1161.56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作出裁定扣划,并已退给申请人。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2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宾 益 生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