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财保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财保7号
申请人(担保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立彬。
申请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的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xx股,查封价值额满2662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和变现。
二、查封担保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 振 标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