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财保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财保8号
申请人梁云飞(担保人),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陈斌,男,汉族,住郁南县。
被申请人刘成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申请人梁云飞与被申请人陈斌、刘成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梁云飞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成春被扣留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车牌号为粤XX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梁云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刘成春被扣留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车牌号为粤XX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额满4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二、查封担保人梁云飞所有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查封价值额满4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 振 标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