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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财保10号

文书:(2016)粤5322财保10号 更新时间:2016-10-13 15:55: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财保10号

申请人(担保人)刘桂洪,男,汉族,1953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301312212,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北侧80区A栋1号。

被申请人彭植均,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5707100011,住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庞寨村委周墩村21号。

被申请人彭剑锋,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7806050012,住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机关宝珠街61号。

被申请人彭金锋,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8008070013,住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机关宝珠街61号。

被申请人郁南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西江明月小区右侧第二排。

法定代表人伍凯云。

申请人刘桂洪与被申请人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郁南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桂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郁南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土地一幅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郁南县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土地一幅(面积4229平方米,证号郁府国用(2010)第0378号),查封价值额满700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二、查封担保人刘桂洪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连珠二路9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1.55平方米,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100013058号),查封价值额满700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振 标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傅 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