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37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74号 更新时间:2016-10-13 15:5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74号

原告:谢荣坤,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桂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荣坤与被告莫桂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莫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坤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合作经营一辆吊车(车牌号为粤WS1255),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股份,并出具55000元欠购车款欠据给被告,约定5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购买被告股份后,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重新领取了粤WS1408车牌。期满后,双方因款项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日,被告擅自强硬将原告的车辆粤WS1408吊车开往他处藏着。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才将吊车开回来给原告。被告非法扣留原告吊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这10天导致吊车无法开工,造成损失,按吊车工时计200元/小时×8小时×10天=16000元营业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扣留原告用于作业的吊车十天,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天的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6000元给原告(具体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荣坤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行驶证,证明粤WS1408号吊车权属属于原告。

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非法扣留原告该车的事实。

4、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收取粤WS1408号吊车从事作业期间的收据共97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WS1408号吊车在云浮市郊区和市区作业时的收入情况。

被告莫桂红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6000元没有依据,我方当日已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方,我方取回车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对方至今没有向我方支付购车款。

被告莫桂红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的证据如下:1、谢荣坤、莫桂红、张炽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欠据一份;3、粤WS1408号车的照片4张;4、粤WS1408号车行驶证;5、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6、扣押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共同合伙经营粤WS1255号吊车,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同意原车牌为粤WS1255号车于2015年4月30日正式转让给原告管理,并办理了车辆转让的相关手续,粤WS1255号车辆号码变更为粤WS1408,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10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涉案车辆的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私自配钥匙将涉案车辆粤WS1408号吊车开走。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报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被告藏车的地点取回粤WS1408号吊车。

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粤WS1408号吊车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不能经营作业期间的收入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案涉车辆粤WS1408号吊车不能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6月1日,本院委托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粤WS1408号吊车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不能作业的收入损失进行评估。

2016年8月1日,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WS140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不能作业的收入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案车辆粤WS1408号吊车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为该车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无法定理由,私自扣押涉案车辆,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粤WS1408号吊车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停止作业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粤WS1408号吊车是专项作业车,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11天,因被告私自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经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被扣押期间不能作业的收入损失合计为13600元,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案涉车辆转让款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桂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3600元给原告谢荣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2000元,合共2100元,由被告莫桂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