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7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7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庆,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姚思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祝燕枝,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与被告姚思甜、祝燕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钟东庆、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思甜、祝燕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思甜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3396.79元,合计本息513396.79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祝燕枝为被告姚思甜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本息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拍卖被告姚思甜的抵押物,且原告就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抵押拍卖等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姚思甜因欠缺房屋装修资金,于2014年7月3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都城信社)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0.701%,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思甜按月付息,分期还清本息。都城信社于2014年7月4日向姚思甜发放贷款3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姚思甜发放贷款2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500000元。该户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另外未落实约定到期的分期还款计划,至2016年1月3日共5000元借款本金到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期清付到期本息,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祝燕枝是被告姚思甜的配偶,为被告姚思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姚思甜提供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新镇府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228XXX号,占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228.65平方米。借款后,被告姚思甜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人多次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思甜与被告祝燕枝是夫妻关系。
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均在抵押清单确认抵押物情况。
4、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祝燕枝为借款作连带担保。
5、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证明被告姚思甜对500000元贷款约定分期偿还。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分别向被告姚思甜发放贷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
7、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8、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5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228XXX号、郁府国用(2000)字第08XX号,证明房产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姚思甜、祝燕枝没有答辩。
被告姚思甜、祝燕枝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都城信社是郁南农信联社设立的分社。2014年7月3日,都城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姚思甜(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7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70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担保、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姚思甜向都城信社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按还款计划书上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7月3日,都城信社(抵押权人)与姚思甜(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姚思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1、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本金合计为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4、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姚思甜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新镇府边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祝燕枝向都城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姚思甜与都城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7月4日,都城信社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5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都城信社。
都城信社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姚思甜发放贷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至2016年7月3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姚思甜向都城信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姚思甜尚欠都城信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3396.79元。后经都城信社向被告催收,姚思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祝燕枝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郁南农信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城信社与姚思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信联社依约向姚思甜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姚思甜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都城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姚思甜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都城信社是郁南农信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农信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郁南农信联社要求姚思甜清偿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思甜就其借款向郁南农信联社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新镇府边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郁南农信联社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燕枝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姚思甜的借款作担保,在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由祝燕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思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23396.79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姚思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姚思甜的抵押物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新镇府边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祝燕枝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思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姚思甜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