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3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朱小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朱必劲,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何志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在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朱小华提供人民币38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朱必劲、何志材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笔,金额38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6420.08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6420.08元,利息10242.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小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6420.08元及利息10242.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 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朱必劲、何志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朱小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及被告朱必劲、何志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8000元的事实。
5、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小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420.08元及利息10242.25元的事实。
6、(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没有答辩。
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朱小华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8000元,被告朱必劲、何志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9月26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小华(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8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朱小华、保证人朱必劲、何志材组成,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朱小华发放借款1笔,借款本金38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小华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79.92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结欠的利息未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朱小华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36420.08元,利息10242.25元。被告朱必劲、何志材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朱小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朱必劲、何志材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朱小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朱小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朱必劲、何志材有义务对被告朱小华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必劲、何志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朱小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朱小华、朱必劲、何志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420.0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0242.25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朱小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必劲、何志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小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小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