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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4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41号 更新时间:2016-10-13 15:55: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励,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周文雄,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周飞雄,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琪,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梁晓瑜,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梁晓敏,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梁晓君,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严群容,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雄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8280.19元及利息13813.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 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周飞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在继承梁钊强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向被告周文雄提供5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周飞雄、梁钊强(已故)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周文雄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现结欠48280.19元。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8280.19元,利息13813.08元。梁钊强于2014年1月10日病故,梁钊强与被告李琪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梁晓瑜是父子关系,与被告梁晓敏、梁晓君是父女关系,被告严群容与梁钊强是母子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与梁钊强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

3、郁南县平台镇石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严群容与梁钊强是母子关系,梁钊强已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周文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及梁钊强、被告周飞雄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6、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事实。

7、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文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280.19元及利息13813.08元的事实。

8、(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未作答辩。

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周文雄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周飞雄、梁钊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9月17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文雄(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周文雄、保证人周飞雄、梁钊强组成,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梁钊强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周文雄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文雄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24.69元、595.01元、1000.11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文雄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48280.19元,利息13813.08元。被告周飞雄、梁钊强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梁钊强于2014年1月10日病故。梁钊强与被告李琪是夫妻关系,梁钊强、李琪夫妇生育儿子梁晓瑜、女儿梁晓敏、梁晓君。梁钊强的父亲在梁钊强死亡之前已经去世,被告严群容是梁钊强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周文雄、周飞雄、梁钊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周文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周飞雄、梁钊强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周文雄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周文雄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周飞雄、梁钊强有义务对被告周文雄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梁钊强生前对原告与被告周文雄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由梁钊强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均是梁钊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对是否接受梁钊强的遗产均未作出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请求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在继承梁钊强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承担还款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周文雄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周文雄、周飞雄、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280.1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3813.08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周文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飞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琪、梁晓瑜、梁晓敏、梁晓君、严群容在继承被继承人梁钊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文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