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25号
原告:程章,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韦锦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程章诉被告韦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用于生意用途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清借款。但直至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程章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韦锦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韦锦明以生意周转用途为由向原告程章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韦锦明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了上述借款,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程章起诉主张被告韦锦明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韦锦明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程章与被告韦锦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韦锦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程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锦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