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2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422号
原告:何中奇,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金锋,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中奇诉被告彭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需要,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彭金锋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金锋归还原告何中奇人民币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彭金锋向原告何中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金锋没有还款。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4、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签订的协议情况。
被告彭金锋答辩认为:一、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违约在先。二、本案的借据只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不能作为合同履行情况的全部证据。本案的借据是原告女儿打印好,被告在中山签名的,当时原告在郁南。签借据前,原告答应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给被告的,但是借据签订至今,原告还没将500000元交给被告。三、原告不具备出借500000元的能力,因为原告是一名教师,而且在2013年被告在签名前,原告才新建房屋,且原告自身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故原告没有出借。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金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中奇与被告彭金锋原是翁婿关系(彭金锋原是何中奇女儿何婉桃的丈夫,彭金锋与何婉桃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2014年3月21日离婚)。2013年年初,被告彭金锋向原告何中奇借款5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由被告。2013年7月23日被告补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何中奇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金锋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何中奇。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原告是否将借款交给被告问题。被告答辩认为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和向被告追讨欠款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原告已将款项交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金锋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与原告对质。庭后本院向被告作调查,其强调未收到款项,对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其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录音中反映到原告及原告女儿何婉桃向其追款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辩解认为未收到款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中奇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金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