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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225号

文书:(2016)粤5322执225号 更新时间:2016-10-13 15:55:1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5322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陈景泉,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陈卓新,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卢水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申请执行陈景泉、陈卓新、卢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将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履行。本院经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及各大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卓新所有的粤WS1XXX江淮牌大型轿车一辆和被执行人卢水华所有的粤WU3XXX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可供执行,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卓新、卢水华所有的车辆,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灼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