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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269号

文书:(2016)粤5322执269号 更新时间:2016-10-19 16:38:5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5322执269-1号

申请执行人唐小君,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执行人彭惠明,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执行人邝利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唐小君申请执行彭惠明、邝利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履行。本院经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及各大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栋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