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1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911号
原告林国容,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姚健培,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国容与被告姚健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容,被告姚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姚健培因个人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但借款已有一年多,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
原告林国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健培辩称,欠条是答辩人书立的,但是答辩人没有拿到该2万元。
被告姚健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共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姚健培于2015年7月20日书立借条交原告,载明因欠款而向原告林国容借款2万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国容起诉主张被告姚健培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没有收到借款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健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林国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健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