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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92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920号 更新时间:2016-11-08 14:47:0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920号

原告:陈伟强,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永锋,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陈伟强诉被告陈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锋迅速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陈永锋按承诺书迅速归还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7个月利息,本息合共1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锋在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公司运作经费,限期为2个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被告不守承诺,经催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陈伟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锋向原告陈伟强分别借款10万元、2万元的事实。

3. 2016年4月26日承诺书,证明陈永锋承诺向原告陈伟强所借款项月息为2.5%。

4.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4日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锋欠原告陈伟强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永锋未作答辩。

被告陈永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永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永锋重新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陈伟强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条书立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书立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借陈伟强款项月息为2.5%”。2016年4月26日,被告书立欠据,确认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15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再书立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伟强起诉主张被告陈永锋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有借款人陈永锋签名的两份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陈伟强;

二、驳回原告陈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伟强负担25元,由被告陈永锋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