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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4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45号 更新时间:2016-10-19 16:38:5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45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好景世纪城翡翠苑1-5号楼首层第17卡商铺。

经营者邱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工业大道。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新生居委新生路。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赊购木工材料一批,约定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装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在2015年2月17日协商后,被告承诺上述货款由其承担并签下欠条,合计16400元。后经多次催讨,2015年7月1日收到被告40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原告购货货款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朱柳清欠原告164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署名签收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承接相应装修业务,而与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口头协商达成赊购装饰材料协议,待其装修工程完工时结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间,在三处工地合共23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货值26401.50元,赊购期间,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装修材料款16400元,于当天被告书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朱某某欠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木工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6400元”,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名并加署日期和手机号码。立下《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追收,被告仅于2015年7月1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原告并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收执,余下124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口头协商达成赊购装饰材料的协议,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所需的装饰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在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尚欠的部分货款被告只立下《欠条》而未付清,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仍不付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不守信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2400元(16400元-4000元=12400元)属实,有被告书立的《欠条》和2015年7月1日原告开具4000元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装饰材料款12400元给原告郁南县都城镇东森装饰材料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