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9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5322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会叶屋村。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会黎屋村。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嫦、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黎某某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27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黎某某应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20000元整给原告叶某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给了被告还款宽限期,但被告一直逃避了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归还所欠原告款项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借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是朋友关系, 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复印好了其居民身份证的Α4纸尾部空白处同时书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被告并在借据加盖其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追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参与人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不守信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书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是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适当赔偿损失的方式,其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清偿借款20000元给原告叶某某,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黎天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黎天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