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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2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21号 更新时间:2016-10-19 16:38:53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21号

原告麦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图新村委。

被告黎醒宾,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图新村委。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与被告相识,1998年1月12日在郁南县桂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7日生下大女儿黎某某,2007年6月8日,生下小女儿黎某某,之后女方落实了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女输卵管结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特别自我结扎后,被告外出打工,但没有钱寄回给我,我与原告也过上午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我将以前外出打工的所有积蓄和他商量在自家自留地上建起了一幢两层120方的房子,但房子建好后,被告非但没有对我情有所转,有的只是漫骂和凌辱,甚至还要赶我出门。所有的累只有自已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已照顾自已;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两个女儿,都由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漠不关心,彼步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边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年前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大女儿黎某某已16岁,和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无需抚养。小女儿黎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现居住的房屋令原告万分伤心,不想留低,只想离开,房屋归被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黎某某(年龄9岁,在读小学)归女方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郁南县桂圩镇图新村委双井村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补偿建房费和女儿抚养费50000元给原告。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计生服务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计生情况。

证据三、结婚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原、被的婚姻状况。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结扎是事实,大女儿黎某某已外嫁不是事实,小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不是事实,可以调查,我经常外出不归家、无法联系不是事实。原告收入不稳定,不应该获得女儿抚养权。原告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意制造事端达到离婚目的。原告若要与我离婚,应赔偿我15万元,净身出户。小女儿黎某某一直随我母亲生活,原告行为不检点,无脸见人,所以想离婚,我认为过错方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97年6月相识,1998年1月12日在郁南县桂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月17日生下大女儿黎某某,2007年1月17日,生下小女儿黎某某。之后,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见面机会相对减少,彼此产生了猜凝,为缓解关系,原、被告在自家的自留地建起一幢两层12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加深,造成双方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在家庭中应该互敬互爱,互想尊重,这才能形成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社会才能繁荣稳定。原告麦某某和被告黎某某1997年6月间相识,1998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并于2000年1月17日和2007年6月8日,分别生下女儿黎某某和黎某某。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原、被告双方因此见面和直接沟通的机会相对减少,因而造成双方互相猜凝,和彼此不信任感。本来这些矛盾可以通过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调解,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双方只要从有利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彼此尊重,相互包容体谅,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济》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麦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