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左宇幸,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邹建锋,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左宇幸诉被告邹建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邱容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宇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建锋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两份。到了还款日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
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邹建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建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宇幸与被告邹建锋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合伙经营装修业务,期间原告作了一定投入。2013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散伙,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之前投入的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债务35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左宇幸与被告邹建锋合作经营装修业务,后原、被告散伙,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55000元款项给原告,并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建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宇幸清偿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邹建锋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