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汉潮,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该社职员。
被告:梁志嫦,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欧鸿新(曾用名欧红新),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欧湛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诉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杨永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种植柑桔欠缺资金,被告梁志嫦于2010年1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县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0元,利率7.38‰。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嫦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1月16日到期。同时借款由被告欧鸿新、欧湛新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梁志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0元及利息50071.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志嫦清偿本金及利息共83771.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欧鸿新、欧湛新为梁志嫦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4、保证合同,证明欧湛新对梁志嫦的借款作担保。
5、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欧鸿新对梁志嫦的借款作担保。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
7、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8、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嫦于2010年1月2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38‰,借款于2012年1月16日到期。同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与被告欧鸿新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欧鸿新(梁志嫦的丈夫)对梁志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作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再与被告欧湛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欧湛新对梁志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梁志嫦返还部分款项,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梁志嫦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0元及利息5007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志嫦清偿本金及利息共83771.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欧鸿新、欧湛新为梁志嫦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经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被告梁志嫦、欧湛新,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作出(2013)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志嫦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鸿新是梁志嫦的丈夫,梁志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欧鸿新对梁志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湛新作为梁志嫦的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欧湛新应对被告梁志嫦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33700元及利息50071.8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4日,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欧鸿新、欧湛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湛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嫦追偿。
如果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3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梁志嫦、欧鸿新、欧湛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47.1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