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汉潮,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该社职员。
被告:欧葵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欧鸿新,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诉被告欧葵新、欧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杨永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葵新、欧鸿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养殖欠缺资金,被告欧葵新于2008年5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50000元,利率8.82‰。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葵新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欧鸿新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401房)作抵押。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欧葵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贷款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展期后,欧葵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4700元及利息408466.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葵新清偿本金及利息853166.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欧鸿新为欧葵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欧鸿新用作抵押的房屋[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401房)],在处理时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欧葵新、欧鸿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4、展期借款协议,证明延长贷款合同期限。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借款。
6、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抵押情况。
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房地产对贷款进行担保。
8、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欧葵新、欧鸿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欧葵新、欧鸿新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葵新、欧鸿新于2008年5月20日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欧葵新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2‰,被告欧鸿新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欧葵新未能按期归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贷款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后被告欧葵新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欧葵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4700元及利息40846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葵新清偿本金及利息853166.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欧鸿新为欧葵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欧鸿新用作抵押的房屋[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401房)],在处理时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欧葵新、欧鸿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欧葵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鸿新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若被告欧葵新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欧鸿新用作抵押的房屋(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在处理时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欧鸿新是否需为欧葵新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原告请求欧鸿新为欧葵新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欧鸿新只是以其房产为欧葵新借款作抵押,其不是欧葵新借款的保证人。按相关法律规定,欧鸿新并不对欧葵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欧鸿新用作抵押的房屋在处理时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欧葵新、欧鸿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葵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444700元及利息408466.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若被告欧葵新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欧鸿新的抵押物(位于德庆县德城镇康城西街恒颐楼4楼C1C3单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520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欧葵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欧葵新、欧鸿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165.83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卢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