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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9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汉潮,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该社职员。

被告:欧湛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诉被告欧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杨永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湛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养猪欠缺资金,被告欧湛新于2008年5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0元,利率8.82‰。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湛新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并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房屋作抵押。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欧湛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贷款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展期后,欧湛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100元及利息85416.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湛新清偿本金及利息182516.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在处理时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湛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延长借款期限。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

6、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提供房产作抵押。

7、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抵押物品情况。

8、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9、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10、贷后检查对账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余额。

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欧湛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欧湛新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湛新于2008年5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是郁南农信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82‰,被告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欧湛新未能按期归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贷款展期至2011年5月10日。后被告欧湛新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欧湛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100元及利息8541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湛新清偿本金及利息182516.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在处理时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湛新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欧湛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若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的房屋)在处理时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湛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湛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97100元及利息85416.4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6日,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若被告欧湛新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朝辉路5巷15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16139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欧湛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32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欧湛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75.1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