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38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82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82号

原告:陈庆飞,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曾珍妹,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坤南,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陈炳阳,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城镇兴华一路保险公司大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候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庆飞、曾珍妹与被告潘坤南、陈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飞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陈炳阳、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坤南、人保罗定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650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0647.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二、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四、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坤南、陈炳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按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潘坤南驾驶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郁南县S368线60KM+82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家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材当场死亡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坤南与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死者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丧葬费20647.5元(3441.25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陈炳阳为车辆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罗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潘坤南的侵权行为导致陈家材死亡,给原告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陈庆飞、曾珍妹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及证明陈家材系陈庆飞、曾珍妹婚生子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潘坤南与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陈炳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保单,证明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

5、陈家材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陈家材生前在江门市美峰义齿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焯越义齿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事实。

6、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陈家材生前为考取驾照辞工前往郁南县驾校进行学习,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事实。

7、火化证明,证明陈家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8、出生证、结婚证,证明陈家材系原告婚生子的事实,陈庆飞与曾珍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陈家材系原告婚生子及陈庆飞、曾珍妹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死者陈家材未婚,未生育子女情况。

2、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家材学车的时候在南江口云苍大道租屋居住情况。

被告潘坤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炳阳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被告陈炳阳提交以下证据:

粤HG4336号牌车辆行驶证、粤HG4336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潘坤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潘坤南驾驶资格及粤HG4336号牌车辆情况。

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未提交我司承担车辆粤HG4336号牌车辆驾驶人潘坤南的有效驾驶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无法核对证件是否有效,若证件无效则不属我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部分,我司认为按受害人户籍性质计算244912元。2、关于丧葬费部分,我司认为20647.5元。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其请求过高,请法院驳回。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5、关于处理事故误工损失部分,我司认为应按3人3天以76.07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HG4336号牌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我司承保车辆粤HG4336号牌车辆是营业货车,原告没有提交我司承保车辆有效的营运证、行驶证以及驾驶人潘坤南有效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请核实上述证件。

以上有效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必须完全同时具备,否则,缺少任何一个上述有效证件便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第5项和第(四)款第1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用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司与本答辩状一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赔条款的字体已加粗加黑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也已经在投保单签名确认,我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如果有证件不齐、失交的情形,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如需承担保险责任,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算赔偿。

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不认可。陈家材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只提交陈家材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没有提交购买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陈家材生前工作收入真实客观;且《收据》、《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居住证、租房合同、房租发票、缴交水电费或者网络、有线电视费用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陈家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家材生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由法院核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过高,按3人3 天以76.07元/天计算较合理。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况。

2、投保单,证明我司已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10分,陈家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南瑶村委六村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68线60KM+82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潘坤南(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材当场死亡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F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材、潘坤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坤南驾驶的粤HG43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陈炳阳,该车在人保罗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受害人陈家材于1997年1月5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陈庆飞,母亲曾珍妹。受害人陈家材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江门市美峰义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自2015年7月19日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江门市焯越义齿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5年11月12日陈家材回到郁南县南江口镇考取驾照,租住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云苍大道26号邱永联家。

事故发生后,潘坤南赔偿了3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坤南、陈家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须同时具备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被告陈炳阳提交了潘坤南驾驶证、粤HG4336号牌车辆行驶证、粤HG4336号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提交了潘坤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人保罗定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问题。经查,受害人陈家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6日先后在江门市两间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2015年11月12日陈家材回到郁南县南江口镇考取驾照,租住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云苍大道26号邱永联家。受害人已在城镇工作两年,有工作收入,其主要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人保罗定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2、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经济状况来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支出的交通费主要是处理交通事宜,处理受害人后事等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后事误工费684.63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处理后事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以3人3 天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为684.63元(76.07元/天×3天×3人)。

综上,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84.63元。合共657437.6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657437.63元,被告潘坤南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罗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另在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547437.63元(657437.63元-110000元),被告潘坤南在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由其负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73718.82元(547437.63元×50%),事故发生后,潘坤南赔偿了32000元给原告。现潘坤南还需赔偿241718.82元(273718.82元-32000元)。因潘坤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潘坤南应赔偿241718.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适宜。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住宿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潘坤南、陈炳阳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潘坤南加强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罗定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潘坤南、陈炳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这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飞、曾珍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飞、曾珍妹241718.82元。

三、驳回原告陈庆飞、曾珍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5.06元,由原告陈庆飞、曾珍妹负担304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9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32.5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