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9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92号
原告邱建毅,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刘锋,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邱建毅诉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建毅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刘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2012年4月9日,被告刘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连同2011年11月26日所借的5万元款项一并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刘锋一个月内清还借款共12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建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锋没有答辩。
被告刘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刘锋向原告邱建毅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2012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邱建毅起诉主张被告刘锋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有借款人刘锋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据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原告邱建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