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5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5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杨国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种马水桔缺乏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逐季结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6.85元没有依约全额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良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6.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杨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原告本息情况。
6、还款凭证复印件(开庭时提交),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国良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杨国良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良于2010年11月3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210111300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6.8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良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杨国良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国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另,由于原告表示被告杨国良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96.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96.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良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4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