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5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5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杨金月,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以种植缺乏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逐季结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7.74元没有依约全额归还。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月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7.7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杨金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所认为的实质性不符,请法庭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关于被告借款的事实。2010年初,当时的大方镇府领导会同郁南县领导陪同东莞市茶山镇等扶贫工作组到被告家调研时核定,被告户符合扶贫对象,并当即承诺扶持资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给被告作生产生活所用。2010年10月26日,当时的镇领导通知大方镇大塘村委干部叫被告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签名领取该扶贫资金伍仟元。由于被告无文化,只是听之任之,签领后就回家,在2016年7月19日却晴天霹雳般地收到郁南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二、扶贫款变借款应由大方镇府承担。被告是大方镇人,镇府对被告的家庭情况非常清楚,特别是被告是孤寡老人,无儿无女,无依无靠,但镇府明知要偿还而又无能力的,为何把扶贫变作借贷给我。况且,我一直视此款为扶贫资金。此事后,在2014年3月28日被告依法申领了编号为4453220012634号的低保证。鉴于此,该扶贫款变为借款应由大方镇政府承担。但原告也应承担未向大方镇政府提供担保而造成损失的责任。此外,被告确实完全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借款存在重大误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低保户,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月于2010年10月26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7.5‰计收利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21011026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7.7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金月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郁南县民政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杨金月核发了编号为4453220012634号的低保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杨金月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该5000元性质应是扶贫资金而不是借款,但对其主张并没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就被告提交的低保证来看,其核发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时就没有偿还能力。其次,被告杨金月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也可体现出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性质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金月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金月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