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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04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04号 更新时间:2017-01-04 10:49:2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二牙,绰号“鸡轩”,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深夜,李某某伙同卢某某(两人已判刑)在郁南县都城镇锦绣路酷乐便利店盗窃40多条香烟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前来接载,被告人梁某某即开车到郁南县中国银行附近,帮李某某将盗窃得来的43条香烟载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代为销售。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将43条香烟退还给了被害人江某某。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郁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郁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梁某某窝藏的43条香烟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烟草销售单复印件、起回赃物的情况、监控视频截图、在逃人员信息、同案人李某某、卢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江某甲、梁某甲、范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李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的财物已发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