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1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轮近”,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宜都宾馆对出路段,将两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莫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小包共1.2克,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其入住的宾馆202房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六小包共 4.6克和人民币497元。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报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文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的人民币497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其中2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97元可折抵罚金上缴国库)。缴获白色晶体氯胺酮5.8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