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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5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55号 更新时间:2016-11-08 14:47:0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55号

原告:黄永宙,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柏林,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曾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永宙与被告吴柏林、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被告吴柏林,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柏林、利宝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77917.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288688.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1时50分,被告吴柏林驾驶粤WTS009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往连滩镇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振兴路与振兴三路路口路段时,与从连滩镇鸡市场往连滩车站方向行驶由驾驶人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ZC667号二轮摩托车(载邱建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建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邱建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留陪人贰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贰个月,注意休息,营养。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外伤性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50日。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截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辖区内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被抚养人员包括其大女儿黄某霞(1999年2月3日出生),其二女儿黄某生(2010年10月31日出生),其三女儿黄某灵(2012年5月12日出生),三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柏林驾驶的粤WTS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215494.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6.评残费用19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41.91元,8.误工费11433.33元,9.护理费6666.32元(原告住院前10天由其妻子邱建丽、其姐姐黄火群2人护理;住院后28天由其妻子邱建丽1人护理),10.交通费1000元,11.停车费450元。以上合计365076.16元,其中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9690元,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354936.16元,第11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450元,根据被告吴柏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88688.31元。

原告黄永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输血互助金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输血所产生的费用。

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5.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委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

6.中国邮政银行佛山市盐步支行业务申请书三张,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居住期间于2014年8月8日到银行办理业务。在该个人账户申请书客户信息联系地址记载着XX花园X座XXX房,而该份个人账户申请书的盖章时间为2014年8月8日。

7.电器出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到佛山市大昌电器通信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家用电器。

8.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州广场一楼OPPO体验店购买手机。

9.中国移动通信储值卡,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佛山市办理了13729XXXXXX电话卡并使用至今。

10.黄永宙交通银行佛山黄岐支行开户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佛山市交通银行黄岐支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至今。

11.邱建丽交通银行佛山黄岐支行开户信息,证明原告的妻子于2011年3月21日在佛山市交通银行黄岐支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至今。

12.中国移动通信储值卡,证明原告的妻子邱建丽于2010年6月30日在佛山市办理了13553XXXXXX电话卡并使用至今。

1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邱建丽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的事实。

14.工作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职业资格证书、银行流水账单(特别说明:其中的交易机构大部分是在佛山市南海区),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1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外出工作。

16.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黄某霞、黄某生、黄某灵)情况及护理人员(邱建丽、黄火群)情况。

17.停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

被告吴柏林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共39561.9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答辩人支付了32061.96元。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支出车辆维修费40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答辩人的1428元,原告尚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按责承担612元,共2612元给答辩人。

被告吴柏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柏林在2016年2月13日向黄永宙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2.医疗收费票据两张、输血互助金票据一张,证明吴柏林垫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39561.96元。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人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是70%。二、由于涉案的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本案另一名被侵权人没有起诉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限额分配。三、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份,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医疗费部分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其诉请过高。关于残疾赔偿费用,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三名小孩在城镇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收入3500元/月无相应依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佐证,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出院后一个月的陪护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停车费属行政扣车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且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

2.支付凭证三份,证明我司向医院垫付了伤者黄永宙医疗费10000元及赔偿被保险人吴柏林17901.63元及车辆维修费用142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50分,被告吴柏林驾驶粤WTS009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往连滩镇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振兴路与振兴三路路口路段时,与从连滩镇鸡市场往连滩车站方向行驶由驾驶人黄永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ZC667号二轮摩托车(载邱建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永宙、邱建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宙承担次要责任,邱建丽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共住院38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9561.96元,该款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及吴柏林支付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因输血用去189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重度;4、左肾挫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下肺肺挫伤;7、左膝部皮肤擦伤;8、低蛋白血症。该院出院记录载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留陪人2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注意休息,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由其妻子邱建丽及其姐姐黄火群护理,住院期间后28天由邱建丽护理。

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永宙外伤性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

事故发生前,黄永宙已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居住并在佛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

黄永宙与邱建丽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女儿黄某霞(1999年2月3日出生)、黄某生(2010年10月31日出生)、黄某灵(2012年5月12日出生)。黄永宙、邱建丽、黄某霞、黄某生、黄某灵、黄火群的户籍地址均为郁南县XX镇XX村委XXX村XXX号。

黄永宙是粤WZC66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吴柏林是粤WTS0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TS009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黄永宙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柏林支付了32061.6元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邱建丽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吴柏林及利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宙承担次要责任,邱建丽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核定黄永宙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9561.96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核定。原告因伤情需要而支出的输血互助金1890元,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支持2500元。

4、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黄永宙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从原告提供的消费单据、账户明细查询及证明等,形成证据链,反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原告的情况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性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5494.64元[34757.2元/年×20年×(30%+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至事故发生时,黄某霞抚养年限为12个月,黄某生为152个月,黄某灵为171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霞、黄某生、黄某灵其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三人的户籍住址,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6322.64元[(11103元/年÷12个月×12个月×31%)+(11103元/年÷12个月×140个月×31%)+(11103元/年÷12个月÷2人×19个月×31%)]。

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70.27元(34757.2元/年÷365天×90天)。

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由其妻子邱建丽及其姐姐黄火群护理,住院期间后28天由邱建丽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50天,据此确定原告护理期为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28.20元{(85.47元/天×10天×2人)+[85.47元/天×(50天-10天)×1人]}。

8、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

10、停车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450元,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永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332667.7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WTS00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吴柏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黄永宙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吴柏林应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WTS009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黄永宙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212667.71元(332667.71元-120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8867.40元(212667.71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因吴柏林向原告支付了32061.6元,该款视为代利宝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吴柏林自行向利宝保险公司理赔。故利宝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6805.80元(148867.40元-32061.6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黄永宙;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6805.80元给原告黄永宙。

三、驳回原告黄永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3.34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51.0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