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8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86号
原告:李珊珊,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婉(曾用名李媛媛,系原告的姐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区冠宽,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李珊珊与被告区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冠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冠宽给付欠款本金108000元;2. 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区冠宽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李珊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
被告区冠宽未作答辩。
被告区冠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区冠宽书立借据,向原告李珊珊借款1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将现金108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重新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珊珊起诉主张被告区冠宽向其借款108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2015年5月16日,被告就108000元借款重新书立借据交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应为2015年6月17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被告区冠宽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区冠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冠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李珊珊;
二、驳回原告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珊珊负担25元,被告区冠宽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