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8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85号
原告:曾小平,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子辉,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萍(是被告梁子辉的妻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唐予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小平与被告梁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被告梁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0462.68元;2、被告梁子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8200.2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8时56分,驾驶人梁子辉驾驶粤HV3073号小型轿车由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桥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飞凤站对出交叉路口时与从都城镇十二岭往飞凤路方向行驶由曾小平驾驶的粤WS6920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小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子辉、曾小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已向有关机构评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8595元、护理费4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折算500元、中药治疗费2000元,总计108200.2元。
原告曾小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
4.保险单,证明梁子辉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情况。
5.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DR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情况。
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评残费用支出、伤残情况等。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对比现损失情况。
8.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梁子辉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该损失。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在出院记录中无医嘱,且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103元/年×5年×2人÷5人×10%=222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没有损失维修依据证明,应予以驳回。中药治疗费非正规的医药治疗项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垫付。
被告梁子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曾小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3932.29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父亲曾伟南、母亲冼振英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且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伙食费由法院核定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71.73元计算11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中药治疗费无相关医疗发票、清单及资料予以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56分,驾驶人梁子辉驾驶粤HV3073号小型轿车由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桥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飞凤站对出交叉路口时与从都城镇十二岭往飞凤路方向行驶由曾小平驾驶的粤WS6920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小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子辉、曾小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7日,共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用为3932.2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锁骨中外1/3骨折,5、肝内胆管结石。该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原告由其亲属邓凤燕(农业户口)护理。
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残。2016年7月26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小平右锁骨骨折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
曾伟南(1934年12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冼振英(1935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曾启明、曾金明、曾水坚、曾丽、曾小平。
曾小平是粤WS692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梁子辉是粤HV307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HV307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曾小平医疗费3932.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F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子辉、曾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核定曾小平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932.2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请求的中药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支持1500元。
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核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邓凤燕(农业户口)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即85.4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46.15元(85.47元/天×45天×1人)。
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70.26元(34757.2元/年÷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曾伟南(农村户口)已年满81周岁,其母亲冼振英(农村户口)已年满80周岁,上述两人的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曾伟南、冼振英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220.6元(11103元/年×5年÷5人×10%×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9、车辆损失折算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折算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曾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94583.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HV307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梁子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曾小平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梁子辉应负5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HV307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曾小平的医疗费3932.29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88051.41元,合共90651.41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0651.41元给原告曾小平;
二、驳回原告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