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2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26号
原告黄燕华,女,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兴,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温火林,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燕华诉被告温火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火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华诉称,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温火林在原告家门口用水泥砂砌原告家门前上阶梯的路口,原告上前问被告,被告拿起铁铲向原告拍打,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势为:1、左颌面部裂开,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及右大腿淤血软组织挫伤。从2016年2月15日入院至2016年3月6日共20天,住院治疗费用共7084.22元,救护车及检查费348.28元,出院后续治疗费181.95元。另原告的误工费408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颌面部整容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50774.4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火林赔偿50774.45元给原告黄燕华;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郁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黄燕华身体伤害的法医学鉴定情况。
3、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对被告温火林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4、照片,证明原告自家屋前被砌水泥砂浆,另证明原告头部、左侧大腿被打伤的情况。
5、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入院治疗的病程记录。
6、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后续治疗收费清单、收据,证明原告被打入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出院后续治疗的费用。
7、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日期,以及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情况。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温火林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温火林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火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温火林与原告黄燕华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温火林用铁铲殴打原告黄燕华,致原告黄燕华双腿及左颌面部受伤。黄燕华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伤者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二周。
经鉴定,黄燕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被告温火林的故意伤害行为,郁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温火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温火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温火林未对原告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被告温火林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33.45元。原告黄燕华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84.22元,另救护车费及检查费348.28元,出院后治疗支出100.95元,合共7533.45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586.3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6.07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休息2周,误工时间为34天,误工费为2586.38元(76.07元 /天×34天)。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1521.4元。原告受伤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亦可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6.07元/天,护理费为1521.4元(76.07元 /天×20天)。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黄燕华的损失合计13641.2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火林负责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面部整容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对其主张的两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641.23元给原告黄燕华。
二、驳回原告黄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燕华负担464.16元,被告温火林负担70.5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