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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9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96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96号

原告:黄连珍,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被告:梁锦波,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连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梁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梁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41374.11元给原告黄连珍。二、被告梁锦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梁锦波驾驶粤WDD260号牌小型轿车沿都城镇城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北西路A29号对出路段时,碰撞从左侧巷口驶入城北西路往东方向行驶由严锦波驾驶的粤WYX32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连珍),造成严锦波、黄连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锦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锦波、黄连珍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连珍被送到郁南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25日,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连珍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黄连珍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黄连珍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

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为医疗费41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03.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899.2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摩托车修复费406元、交通费300元合共51374.11元。事故发生后,梁锦波已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粤WDD26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庭审时原告更正是人保云浮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并不是梁锦波支付1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及护理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3、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黄连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受伤的伤势及住院时间等情况。

4、郁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连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伤势、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等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连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

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7、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后已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8、停车费、摩托车修复费发票等,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锦波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所支付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等情况。

9、用药清单,证明黄连珍受伤住院期间每天用药的情况。

10、保险单,证明粤WDD260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答辩认为: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万元。2、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扣除自费药。原告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无法核实自费药,扣减10%自费药,扣减后金额为12748.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应该为1500元。4、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答辩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认可。按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我司对这部分不予认可。5、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1141.05元(76.07元/天×15天)。6、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为22899.27元(12245.6元/年×17年×11%)。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鉴定费请求不合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10、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1、摩托车修复费,请核实其实际损失。

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梁锦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梁锦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锦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梁锦波(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DD260号牌小型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城北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城北西路A29号对出路段时,碰撞从左侧巷口驶入城北西路往东方向行驶由严锦波(持C4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YX32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连珍),造成严锦波、黄连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锦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锦波、黄连珍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连珍被送到郁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陪护。

2016年5月2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连珍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黄连珍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黄连珍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

另经查,粤WDD260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梁锦波,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了原告黄连珍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锦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连珍、严锦波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黄连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165.34元。原告在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1416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3、护理费380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以76.0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按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3803.5元(50天×76.07元/天)。

4、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5、残疾赔偿金22899.27元。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相关规定,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63岁,故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899.27元(12245.6元/年×17年×11%)。

6、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03.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899.2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8568.1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48568.11元。因被告梁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梁锦波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梁锦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梁锦波应赔偿给原告的48568.11元,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了原告黄连珍10000元,人保云浮分公司还需赔偿38568.11元。

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问题。原告委托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可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摩托车修复费。因原告并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锦波连带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梁锦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珍38568.11元。

二、驳回原告黄连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连珍负担3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8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