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9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95号
原告王锦培,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职员。
被告黎海森,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宾丽红,男,成年,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旺村村委会水口村13号。
原告王锦培诉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黎海森、宾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培、被告黎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宾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45分,被告黎海森驾驶粤HV1806重型货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肇庆市封开县往云浮市云安县方向行驶,途经郁南县S368线92公里300米时所载货物飘散跌落路面,致使王锦培驾驶的粤W7R179号牌二轮摩托车跌倒,造成王锦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黎海森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锦培受伤后,即送郁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2966.73元(39天×76.07元/天)、护理费1901.75元(25天×76.07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4398.0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14398.08元给原告王锦培。二、被告黎海森、宾丽红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和造成人员受伤等情况。
3、郁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
院治疗及伤势和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休息等情况。
4、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
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黎海森驾驶的粤HV1806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无提供医疗发票,只提供医疗费清单,请核实医疗费情况。另按以往判例和司法鉴定结果医疗费应该扣除15%较为合理。2、住院伙食费2500元无异议。3、误工费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主张76元/天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5天,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地治疗,没有提供具体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黎海森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黎海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宾丽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宾丽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宾丽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45分,被告黎海森(持441225198011244914号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V1806号牌重型货车由肇庆市封开县往云浮市云安县方向行驶,途经郁南县S368线92公里300米时所载货物飘散跌落路面,致使王锦培驾驶的粤W7R179号牌二轮摩托车跌倒,造成王锦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王锦培受伤后,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829.6元,已交3000元,欠费6829.6元。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
该起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森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培无事故责任。
另经查,黎海森驾驶粤HV1806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宾丽红,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森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培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王锦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29.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费用汇总表,并提供了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829.6元,已交3000元(由宾丽红交),尚欠医疗费6829.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9.6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3、误工费2966.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66.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可按双方认可的数额认定。
4、护理费1901.75元。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76.0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01.75元(25天×76.07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1.75元未超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966.73元、护理费1901.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4398.08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黎海森、宾丽红未赔偿给原告王锦培。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14398.08元。被告黎海森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海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黎海森、宾丽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答辩意见,这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不符,对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锦培1439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锦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8(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