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9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99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2001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朱海明,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朱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二女,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朱某某母亲。
被告谢河清,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9号。(以下简称“人保郁南支公司”)
负责人:杨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河清、人保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海明、梁二女、被告谢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被告谢河清驾驶粤5381985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在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由亨茂花园楼盘住大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二环路纪中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身体严重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河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12日至7月22日住院10天。医院诊断:伤者因外伤症状,引至反复发热,头晕,病毒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定期复查胫骨骨折;休息二个月。
按医嘱,朱某某转送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由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房紧缺,至2015年8月14日至9月11日住院28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4705.95元。
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且身体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故住院期间也是由原告母亲(个体工商户)陪护。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期间也需成年人陪护,故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与休息天数计算。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3160.81元,被告谢河清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705.95元;2、交通费1500元;3、住宿费4700元(护理人员住宿,其中在郁南县陪护10天×50元/天=500元;在广州陪护28天×150元/天=4200元);4、护理费7454.86元(住院期间为1人×38天×76.07元/天=2890.66元,出院后为1人×60天×76.07元/天=456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6、营养费5000元;7、精神损失费4000元;8、助力车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为53160.8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53160.81元给原告朱某某。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3、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6、车辆属性认定,证明铃木鹰48QT助力车属机动车。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
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二女的工作情况。
被告谢河清答辩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先减除交强险部分再由双方按责分担。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发票为准。住宿费由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按规定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不予支持。助力车损失问题,以实际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计算。上述费用,由法院核定数额之后,除了保险公司负担之外,原、被告按比例分担,本人已支付3000元,在结算时应扣除。
被告谢河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未派员参加开庭,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谢河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若我司需作赔偿,保留追偿权利。
对原告的提出的赔偿请求意见为:1、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一万元处理,另营养费无医嘱叮嘱,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朱某某第二次住院,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载明其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共住院28天。其诊断为过敏性皮炎、结节性甲状腺肿等,这跟2015年7月12日出险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这仅是其自身疾病所进行的住院治疗。相关诊断证明也无任何材料证明其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我司对第二次住院损失不予赔偿。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760.7元(76.07元/天×10天)。4、交通费、住宿费无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6、关于车损部分,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郁南县人民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头皮外伤;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休息两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河清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
另经查,谢河清驾驶的粤5381985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是谢河清,该车在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河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到外地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势有关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6879.89元。另原告先后在广东省中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对于原告在广州治疗支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按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在广州诊断为:1、发热(原因未明);2、过敏性皮炎;3、结节性甲状腺肿(?)。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外地治疗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此对原告外地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79.89元。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6879.89元,对原告在外地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因未能证实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不予支持。
2、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在外地治疗由此支出交通费,因未能证实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不予支持。
3、护理费760.7元。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请求以76.0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0.7元(10天×76.07元/天)。对于原告在外地治疗由此产生护理费,因未能证实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在外地治疗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能证实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79.8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8840.5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8840.59元。被告谢河清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河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郁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河清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实际损失为5840.5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住宿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残情况,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助力车损失,本案原告既不是该车的车主,亦未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问题。因被告人保郁南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谢河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840.5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51(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