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0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木英,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英、黎石贤、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9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由于原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交往并担心不能娶妻的心理,被告就利用原告的缺点和心理,并以与原告结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金钱,逼于无奈,原告先后支付了192500元(大部分是通过娶媳心切、极力促成婚事的原告父母支付)。在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以后,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应判决离婚,此前支付的金钱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就此事原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转账192500元。
4、聊天记录、录音光盘,证明被告骗婚,以及被告以登记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钱财1925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或家人亲属给我192500元是事实,这些钱有部分是礼金,有部分是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后这段时间,原告及其亲属以结婚为目的共支付了192500元给被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极少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后原告父母定下日子为原、被告双方摆设婚宴,但被告态度冷淡并最终缺席婚宴。原告的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商谈原、被告的感情事宜并处理之前给付金钱事项,但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言行粗暴,一直拒不配合处理与原告夫妻感情事宜及之前给付金钱事项,致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及由被告返还由原告与家人支付的款项。
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结婚前后这段时间,原告及其家人支付了大额款项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结婚,一定程度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婚后,被告对原告家人言行粗暴,不尊重家人,未尽到作为家庭一员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回来商谈与原、被告感情事宜,被告拒不配合,表明被告并非真心想维持和改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结婚前后这段时间,原告及其亲属以结婚为目的支付了192500元给被告,上述款项应视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的70%(即13475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1347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卢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