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74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47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5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4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建房屋费用6万元及借给被告哥哥和姐姐的现金共5.5万元,要求被告共归还57500元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2月生育女儿贾晓莹,2009年10月生育儿子贾俊浩。两年前被告怀疑原告婚后出轨,便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打骂。2015年3月1日对原告暴力殴打,还到原告母亲家中出手伤害原告母亲,至原告母亲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5日故意以商量协议离婚为由要求原告回家,进行扣留不准外出上班等,待原告的娘家人来劝解,对原告的娘家人故意殴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而且被告经常打骂子女,由于被告有暴力行为,不适合抚养子女。为此我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归还婚后共同建房费用30000元,子女的抚养权归原告,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之后半年,原告与被告互不往来,因感情破裂继续分居至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女子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亲属,公安机关对赔偿问题调解情况。

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了子女,一家和睦相处,过着幸福生活,现女儿和儿子都已入学接受教育。二、原告诉称被告怀疑原告婚后出轨,对其经常使用暴力打骂。原告所诉是缺乏事实和依据,有意捏造事实。1、结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打工收入都是交给原告,家庭生活还过得去,自从原告生育孩子后,由于原告性格变化,家庭观念不同,有时双方因家庭一些小事出现分歧顶撞,这是在每个家庭都会存在的问题,一个家庭因一些小事夫妻之间发生争议是正常的,被告完全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打过原告。2、自从原告到罗定雅达电子厂做工后,被告也到罗定附近做建筑工作。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被告便劝说原告不要在厂做工,叫她回家照顾好子女,关心子女的学习与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便到外母家叫外母劝说其女儿,而外母不但不劝说女儿的行为,反而助长其女儿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无意将外母碰倒在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同时,自从原告有第三者后,对家庭、子女全然不顾,完全没有做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和责任。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存在,原告诉请分割婚后共同建房屋费用60000元及借给被告哥、姐的现金55000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被告婚后没有建造房屋,现居住房屋是被告父母建造,与原、被告无关,该房屋的产权属原告的父母所有。2、原、被告婚后没有借钱给过被告哥、姐,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综上,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完全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为达到自己与第三者结婚目的,有意捏造事实,恶意抵毁损害被告的声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机会,只要原告改正不良念头,被告可以谅解。如果原告一意孤行,不念子女之情,抛夫弃子女,被告可以与原告离婚。因为子女从小到现在都是被告与被告的父亲携带抚养的,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个子女的每月1000元的50%的抚养费给被告至子女十八周岁。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土地登记户主是被告父亲,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27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女儿贾晓莹,2009年10月24日生育了儿子贾俊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家庭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庭上,原告陈述自2015年5月左右开始分开生活,被告则陈述原告2015年中秋节之后就一直分开生活。

另经查明,2015年3月2日晚,贾某某与许某某在郁南县千官镇金版村委进雷村许其成家中发生争执,许某某的母亲卢葵英上前劝说,贾某某将卢葵英撞倒,致卢葵英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局千官派出所调解,由贾某某赔偿卢葵英的损失。

2015年10月25日,贾某某与李天海(原告的姐夫)在贾某某家中发生争打,致李天海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调解,由贾某某对李天海作了一定赔偿。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建房屋费用6万元及借给被告哥哥和姐姐的现金共5.5万元,要求被告共归还57500元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时被告陈述2015年中秋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曾两次致原告的亲属受伤,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亦造成很大影响。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被告则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对于子女由谁抚养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虽近期两个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但庭审时被告表示子女是交给姐姐照顾的。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综合考虑,认为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建房屋费用60000元及借给他人款项55000元,要求被告共归还57500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出资建房,亦未能证实其支出款项情况,另外原告亦未能证实原、被告借款给他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7500元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映原告有第三者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贾晓莹由原告许某某携带抚养,儿子贾俊浩由被告贾某某携带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