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80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02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是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松林,是该行职员。

被告:龙杰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龙杰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龙绍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松林;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杰秋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700.80元及利息5932.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龙杰钟、龙绍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龙杰钟、龙绍华作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杰秋发放贷款8笔,金额为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700.8元及利息5932.86元。

原告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申请表,证明被告龙杰秋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

3、惠农卡,证明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

4、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被告龙杰钟、龙绍华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

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10000元的事实。

6、业务系统数据,证明被告龙杰秋结欠原告本金19700.80元及利息5932.8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

7、借款本息表,证明被告龙杰秋结欠原告本金19700.80元及利息5932.8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催收的事实。

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暂无能力还款,只能分期逐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杰秋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龙杰钟、龙绍华作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杰秋发放贷款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700.8元及利息5932.8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杰秋清偿本金19700.8元及利息5932.8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龙杰钟、龙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经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还本付息,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龙杰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龙杰秋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杰钟、龙绍华作为龙杰秋的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杰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9700.8元及利息5932.8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龙杰钟、龙绍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杰秋追偿。

如果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杰秋、龙杰钟、龙绍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