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3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939号
原告:罗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
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马圩镇马圩村委会连塘村。
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立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没有依约还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约定情况。
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罗某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后亲笔书立《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徐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的原因,现向罗某先生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发生诉讼时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并愿意承担出借款人因追讨欠款所使用的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的诉讼费。被告并在《借款收据》签名,同时在空白填写其本人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移动电话号码以及加盖了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告罗某、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被告提出的要约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以及经原告追还借款,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属不诚实信用行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只规定利息,而被告在《借款收据》明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借款利息。其自愿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按现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同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以及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蔡 林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