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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100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100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郁南县。曾因犯盗窃罪在2011年4月15日被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200元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在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覃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覃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9克,在高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及DAXIAN白色手机一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检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覃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及DAXIAN白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缴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0.9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 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