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2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2015年11月1日晚、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在租住的郁南县连滩镇维新路3号出租屋内有分有合地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 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