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11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68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V6850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千官镇千官街往大湾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73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76.3752mg/100ml。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谭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云浮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事故综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资质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谭某某、谢某甲、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主要是造成自己一方的人身、财产损害,基本上没有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