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9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292号
原告:张金连,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荣,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梅,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罗清云(曾用名罗以立),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张金连与被告罗清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荣,被告罗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与张金连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清云于2014年12月1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现要照顾女儿,也没有工作收入,被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赔偿款使原告母女二人生活十分困难。
原告张金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张金连于2014年12月11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赔偿20万元给原告。
4、广东省云浮市石料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清云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云浮市石料总厂。
5、郁府集用(2002)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离婚协议书上第四条约定的屋宅是在该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
被告罗清云辩称,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没有过错,不需要任何赔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无效。二、赔偿20万元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目的为应付家人,当时双方言明不需要被告作任何赔偿。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需要负责的只有共同债务,对该部分被告已负担了,但至今没有能力还债。现在被告的生活情况困难,而原告有家人的支持生活比我好点。如原告确有困难,需要帮助,被告会尽力帮助解决。四、原、被告还有债务未分配,在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列明的:欠工人工资55000元、莫洁凤30000元等共231476元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摊分。在离婚前未收的工程款还有55000元。五、被告是不育的,原告曾于2006年与被告协商借种生子,被告同意后,但至2010年5月原告因病未能怀孕。2015年原告合谋他人打伤被告,逼被告给付20万元。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清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连与被告罗清云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罗清云(男方)与张金连(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债务债权问题:男方还清张亚木、张水泉、张梅芳等合计50000元(伍万元正),在拿到大荣公司(陈青标)及彭锦强所欠款后必须要用来还清债务。四、住房问题:家乡屋宅共同拥有,属于三人所有(罗清云、张金连、罗某某),但男女双方都不得带异性回去,有一方违约都视为放弃该房屋使用权。五、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赔偿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六、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赔偿款20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期限问题,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给付期限,综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每年支付4万元给原告,至该20万元支付完毕止。
被告请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31476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借款不真实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列举的债务,也未能证明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清云支付20万元给原告张金连,该款分期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4万元给原告张金连,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4万元给原告张金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清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1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该150元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雯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